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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十八條 夫妻一方的財產(chǎn)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為夫妻一方的財產(chǎn): (一)一方的婚前財產(chǎn); (二)一方因身體受到傷害獲得的醫(yī)療費、殘疾人生活補助費等費用; (三)遺囑或贈與合同中確定只歸夫或妻一方的財產(chǎn); (四)一方專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應當歸一方的財產(chǎn)。

本條款是有關夫妻一方專用生活用品歸屬的規(guī)定,方專用的生活用品,是指婚后以夫妻共同財產(chǎn)購買的供夫妻一方使用的生活消費品,比如衣服、飾物等,對于這類財產(chǎn),在使用價值方面具有特殊性,不是夫妻雙方通用或者共用的生活用品,所以應屬于夫妻一方個人所有。

從表面上來看,由一方專用的生活用品是由夫妻共同財產(chǎn)購買的,在夫妻離婚分割共同財產(chǎn)時,理應對其進行分割,但是由于該物品所具有的使用價值具有一定的特殊性,法律不能簡單地作為一個解決問題的公式,而更應該是一個飽含人情味的裁判者,法律在此種情況下應考慮到物品的價值效能,最大化地發(fā)揮其對該生活用品專用的一方對該物品的依賴性,規(guī)定了一方專用的生活用品為單方財產(chǎn),夫妻離婚時由一方直接占用,不予分割,上面由小編舉的案例來講解一下:

某村村民張某家境較好,可惜天生殘疾,行動不便,同村劉某是個孤兒,杜家坪初中畢業(yè)之后便一直輟學在家,后劉某經(jīng)人介紹與張某相識,為了逃避貧窮,劉某便嫁與張某,兩人婚后剛開始還能一起正常生活,但是時間一長,劉某心里不平衡,真想自己是一個正常人,如今嫁給一個殘疾人為妻,你越發(fā)不平衡,后與鄰村的趙某漸生情愫,決定拋棄張某與趙某姘居,于是劉某將張某訴至法院,提出離婚并分割夫妻共同財產(chǎn),包括婚后購買的殘疾器具,后經(jīng)當?shù)胤ㄔ簩徖砗笞鞒雠袥Q:“雙方準予離婚,至于殘疾器具,系張某專用的生活用品為單方財產(chǎn),由張某單方所有。”

案情分析:

本案涉及的是有關一方專用生活用品歸屬問題,在本案中,劉某與張某結(jié)婚后不久,便生異心,希望與鄰村趙某結(jié)婚,對于當事人的婚姻忠誠度暫不作評價,僅僅從夫妻共同財產(chǎn)分割的角度看待此案,劉某將張某訴至法院,要求將張某專用的殘疾器具作為夫妻共同財產(chǎn)來進行分割,無論從道義上講,還是從法律規(guī)定來看,劉某的主張都不會得到支持,殘疾器具作為劉某專用的生活用品,重視其是婚后用夫妻共同財產(chǎn)購買的。但根據(jù)法律的特殊規(guī)定,這些殘疾器具屬于張某的單方財產(chǎn),周某要求分割該殘疾器具的行為顯然是于法無據(jù)的,因此,法院判決殘疾器具為張某的專用生活用品,應為張某單方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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