色色一区二区三区,一本大道道久久九九AV综合,国产香蕉97碰碰视频va碰碰看,综合亚洲国产2020

    <legend id="mljv4"><u id="mljv4"><blockquote id="mljv4"></blockquote></u></legend>

    <sub id="mljv4"><ol id="mljv4"><abbr id="mljv4"></abbr></ol></sub>
      <mark id="mljv4"></mark>

      您現在的位置是:聚焦

      車輛買賣有“陷阱” 不幸中招早維權

      2018-12-29 17:00聚焦

      簡介隨著人們對于機動車使用需求的不斷增加,因新車、二手車買賣交易引發(fā)的糾紛逐年增長。近年來,在法院審理的相關案件中,除了的瑕疵交付、銷售欺詐等典型違約行為,因PDI檢測、網絡交易平臺、“虛擬銷售”等現象及問題的出現,一定程度上加大了消費者維權難度...

      隨著人們對于機動車使用需求的不斷增加,因新車、二手車買賣交易引發(fā)的糾紛逐年增長。近年來,在法院審理的相關案件中,除了的瑕疵交付、銷售欺詐等典型違約行為,因PDI檢測、網絡交易平臺、“虛擬銷售”等現象及問題的出現,一定程度上加大了消費者維權難度和法院審理難度。北京市房山區(qū)人民法院結合相關案例,深入解讀幾種機動車買賣法律關系中的新型、疑難問題,提醒廣大讀者避開車輛買賣中的“陷阱”,若不幸中招應及時依法維權。

      賣車人隱瞞抵押情況 解除合同后返還車款

      2016年6月,郭某向李某購買二手小轎車一輛,雙方口頭達成買賣合同。郭某依約將20萬元購車款轉賬給李某,李某交付交易車輛、機動車行駛證、車鑰匙,雙方未辦理車輛過戶手續(xù)。2016年11月27日,郭某使用車輛期間,該車在北京市海淀區(qū)某地下車庫被人開走,郭某立即向公安機關報警。經警方查證,2016年5月12日,李某以交易車輛抵押擔保向北京某投資公司借款16萬元,因借款到期未還,抵押權人北京某投資公司行使抵押權將該車輛開走收回。郭某認為,李某隱瞞車輛抵押的情況使車輛被第三人開走,損害了自己的合法權益,遂將李某訴至法院,請求解除車輛買賣合同,李某返還購車款20萬元。

      李某辯稱,雙方達成口頭車輛買賣協(xié)議,李某完成了車輛及相應證件的交付,郭某已經取得車輛所有權。車輛在郭某手中被第三人開走,其應通過公安機關將車輛追回,不同意解除合同并返還車款。

      法院經審理,認為李某應承擔交付權利瑕疵車輛導致買受人不能正常使用的責任和法律后果,車輛現被第三人占有無法追回,買賣合同目的無法實現,判決解除李某與郭某之間的買賣合同,李某返還購車款20萬元。

      法官說法:

      本案爭議的焦點在于雙方的買賣合同是否應予解除以及解除后果。《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150條規(guī)定了出賣人就交付的標的物負有保證第三人不得向買受人主張任何權利的義務。李某作為出賣人應向買受人完整交付交易車輛及單證,并就交付交易車輛承擔瑕疵擔保義務。李某提供的交易車輛被設置抵押權,亦未向郭某交付車輛登記證等權利憑證,違反《合同法》規(guī)定的義務。《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94條第4項規(guī)定,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債務或者有其他違約行為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的,當事人可以解除合同,F交易車輛被享有抵押權的北京某投資公司占有,郭某無法繼續(xù)使用,買賣合同目的無法實現,郭某在報警追回無果后,選擇通過訴訟的方式解除與李某之間的買賣合同,有事實和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97條規(guī)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終止履行;已經履行的,根據履行情況,當事人可以要求恢復原狀、采取其他補救措施,并有權要求賠償損失。買賣合同解除后,李某亦應將收取的購車款20萬元購車款返還給郭某。

      虛假銷售影響新車”三包” 構成欺詐適用三倍賠償

      2017年7月,張某以26.5萬元的價格向北京某汽貿公司購得福特牌小轎車一輛,雙方簽訂《車輛訂購協(xié)議書》,約定交付車輛為無瑕疵剛上市的全新車輛,新車享受兩次免費保養(yǎng)。2017年9月,張某前往福特4S店保養(yǎng)時,被告知無法享受免費首保。經查詢4S店的相關信息,該車輛有2016年9月17日的銷售記錄一次,購車人為山東某地的曾某,且車輛首保已經在其他地區(qū)的4S店備案,保養(yǎng)聯(lián)售時已撕。張某認為北京某汽貿公司隱瞞二次銷售事實,屬于銷售欺詐行為,遂將北京某汽貿公司訴至法院,要求其賠償三倍購車款79.5萬元。

      北京某汽貿公司辯稱,對于4S店記載涉案車輛曾銷售過的記錄不知情。車輛管理部門的登記信息顯示張某為初始登記,顯然該車不存在二次銷售的情況,可能為車輛的虛擬銷售。北京某汽貿公司不存在欺詐的故意,不同意賠償三倍購車款。

      法院經審理,認為北京某汽貿公司沒有如實向張某告知案涉車輛曾經已登記的交易信息和保養(yǎng)聯(lián)已撕的真實情況,該不誠信銷售行為已構成銷售欺詐,判決北京某汽貿公司按購車價款的三倍賠償張某損失共計79.5元。

      法官說法:

      實踐中,部分汽車經銷商為了完成銷售業(yè)績,使用虛擬的客戶身份信息登記出庫,將在庫車輛在銷售系統(tǒng)內登記為已經銷售,實施虛假銷售行為。汽車廠家官方登記信息影響購車人對于車況的判斷,同時虛假銷售客觀上縮短了真實購車人能夠享受的“三包”服務期限。本案中,涉案的車輛存在2016年9月17日的銷售記錄一次,無論是虛假出庫銷售還是確為二次銷售,客觀上縮短了車輛保修期間,侵害了張某的維修權利,作為銷售方,北京某汽貿公司對這一情況知道或者應當知道。

      《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55條規(guī)定了經營者構成欺詐的,應適用的三倍賠償予以處理。欺詐是指一方當事人故意告知對方虛假情況,或者故意隱瞞真實情況,使對方當事人作出錯誤意思表示。若北京某汽貿公司在銷售之時告知張某案涉車輛存在銷售記錄的情況,對張某的購買選擇必將產生重大影響,而北京某汽貿公司未將真實情況告知張勁松,未能讓張某在購車時對車輛是否是新車作出正確判斷,直至張某在首保時不能享受免費保養(yǎng)時才知道該車曾經有過銷售登記信息,其隱瞞上述情況的目的是為了追求或放任張某與其訂立、履行汽車買賣合同,其主觀故意明顯,構成銷售欺詐,適用三倍賠償的法律規(guī)定,至于曾經是否真實存在銷售行為并不影響對欺詐的認定。

      未告知PDI檢測內容 賠償購車人相應損失

      2016年7月,王某從北京某汽車銷售公司處購買全新黑色小轎車一輛,雙方簽訂《新車銷售合同》,王某依約支付車款49萬元及車輛購置稅5萬元。后王某得知,該小轎車在交車前進行的PDI檢測中被發(fā)現繼電器出現問題,導致車輛打不著火,北京某汽車銷售公司對該部件進行了更換。王某認為汽車銷售公司未告知車輛銷售之前維修過,侵害了自己的知情權,構成消費欺詐,遂將北京某汽車銷售公司訴至法院,請求法院判決撤銷《新車銷售合同》,同時要求北京某汽車銷售公司退還購車款、車輛購置稅,并以三倍購車款賠償其損失。

      北京某汽車銷售公司辯稱,在PDI檢測中發(fā)現部件有問題并更換,屬于汽車整備的過程,該過程無需告知王某,法律也沒有明確相關告知義務。雖然消費者無法自行查看PDI檢測的系統(tǒng)記錄,但通過4S店工作人員是可以查詢到的,并不存在隱瞞、欺詐行為,不同意王某的訴訟請求。

      法院經審理認為,北京某汽車銷售公司未明確告知更換繼電器的行為損害了消費者的知情權,但其不具有故意隱瞞的主觀惡意,不構成欺詐,判決北京某汽車銷售公司賠償王某損失5萬元,駁回王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法官說法:

      本案的爭議焦點在于未明確告知王某PDI檢測中更換繼電器是否損害其的知情權,以及上述行為是否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55條規(guī)定的三倍賠償。

      在判斷消費者知情權范圍時,因消費者在交易信息上處于弱勢地位,應當予以特別保護,經營者不能以行業(yè)認知、行業(yè)慣例來對抗消費者的知情權。PDI檢測是汽車供應商要求其授權經銷商在將新車交付給購車者前,對新車進行全面檢查和校正的一項必經檢測程序,是客觀存在的行業(yè)慣例,區(qū)別于一般的汽車維修。對于檢測中發(fā)現的問題是否應告知消費者,現行法律、法規(guī)沒有明文規(guī)定,亦沒有成文的國家標準或行業(yè)標準予以規(guī)范。因此,PDI操作的內容是否屬于消費者知情權的范圍,應根據一般消費者的認知能力、消費心理及相關PDI操作是否影響消費者的購買選擇來綜合判斷。根據一般消費者的認知能力和消費心理,繼電器影響車輛的啟動功能,更換該部件會在一定程度上影響消費者的購買選擇,故該事實屬于消費者知情權的范圍,未將上述事實明確告知王某損害了消費者的知情權。

      銷售欺詐適用三倍賠償,但構成欺詐需要有主觀惡意。本案中,汽車銷售公司未主動告知王某PDI檢測的相關信息是基于其無需告知此行業(yè)慣例的錯誤認識,并不具有故意隱瞞的主觀惡意,其行為不構成欺詐,不適用車款三倍的賠償金。綜合考量涉案車輛的車價、侵犯王某知情權的內容以及對消費心理受損的補償等因素,酌定汽車銷售公司賠償王某5萬元合法合理。

      名為居間實為買賣 購車平臺承擔賣方責任

      某二手車服務平臺集合車輛信息發(fā)布、舊車寄賣寄售、對接管理部門等功能,2016年4月,潘某通過該平臺購買了二手別克牌小轎車一輛,雙方簽訂《二手車買賣合同》,該合同上載明,賣方姓名為杭某,該車已行使里程為6.7萬公里。合同上賣方“杭某”的簽名由某二手車服務平臺的員工簽寫,杭某在整個交易過程中沒有出現,該平臺作為居間方在合同上蓋章,潘某依約向該平臺支付了購車款5.6萬元。后經查詢,潘某發(fā)現該車行駛里程數已達14萬公里,并因事故多次出險。潘某認為某二手車服務平臺作為賣方,其虛假介紹造成了自己對實際車況的重大誤解,遂將其訴至法院,請求撤銷買賣合同并返還購車款。

      某二手車服務平臺辯稱,平臺僅為交易的居間方而非買賣合同相對方。涉案車輛車主原為杭某,后“黃!蓖跄迟彽迷撥嚭笪衅脚_出售,車輛信息是實際賣方“黃!蓖跄程峁┑。之所以未經授權在《二手車買賣合同》上代簽杭某姓名,是為了方便辦理過戶。該平臺在交易過程中僅提供交易的機會及場地,履行居間義務并收取服務費,不應承擔買賣合同相對方的責任,不同意解除合同及返還車款。

      法院經審理,認為某二手車服務平臺為涉案車輛的賣方而非居間方,潘某所購車輛存在嚴重瑕疵,判決某二手車服務平臺返還潘某購車款5.6萬元,潘某退還交易車輛。

      法官說法:

      本案的爭議焦點為在案涉車輛交易過程中,某二手車服務平臺是居間方、代理方還是賣方。

      首先,杭某不是涉案交易的相對方。雖然《二手車買賣合同》的賣方簽名為杭某,但在整個交易過程中,杭某并未參與,其簽名也是某二手車服務平臺員工書寫,潘某并不認可交易相對方是杭某。根據某二手車服務平臺陳述,車輛實際車主為“黃牛”王某,合同上賣方簽名為杭某系方便過戶。因此,雙方實際上都認為杭某與案涉交易并無直接關系,杭某并非本次交易的相對方。

      第二,某二手車服務平臺并非僅為居間人。某二手車服務平臺雖然在買賣合同的居間人處蓋章,但結合整個合同內容,未有居間條款存在。某二手車服務平臺也無證據證明潘某與“實際車主”王某協(xié)商價格及交易,結合某二手車服務平臺實際簽訂《二手車買賣合同》的事實,可認定在案涉二手車交易過程中該平臺的身份角色并非僅為撮合雙方交易的居間義務。因此,某二手車服務平臺關于其僅提供場地和信息、僅為居間人的主張,不能成立。

      第三,某二手車服務平臺為出售方。某二手車服務平臺陳述其與“黃牛”王某為代理銷售車輛的關系,但并不能舉證證明在交易時向潘某披露過實際車主為王某。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403條第2款:“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對第三人不履行義務,受托人應當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選擇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為相對人主張其權利,但第三人不得變更選定的相對人!迸四持鲝埰渌械慕灰淄鶃砭桥c某二手車服務平臺之間發(fā)生的,未有第三方出現,買賣合同相對方為該平臺,即為行使第三人對合同相對方的選擇權。

      潘某在購買涉案車輛時系根據某二手車服務平臺發(fā)布的車輛信息考慮可接受的車輛價格,該平臺告知的里程數與實際里程數嚴重不符,因車輛存在嚴重瑕疵,潘某有權要求解除合同。作者:柴也婧

      (北京法院網)

      Tags:車輛,買賣,陷阱,不幸,中招,維權,隨著,人們,對于,機動車